中华米国望厦约定-本资料来自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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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相关里的资料有的是摘录的,这部分以后会特别注明;还有一部分是作者菌自己整理的——谁能想到动笔之后才发现很多资料不准确呢?



    另外资料较多,不必仔细阅读,仅供有兴趣的读者朋友参考而已。



    《望厦约定》



    又称《中华米国五口通商章程》,是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7月3日中华与米国在濠镜的望厦村签订的约定,也是清政府与米国签订的第一个约定。



    中华米国《望厦约定》共34款,并附有关口税则。主要内容为米国在通商、交涉等方面,享有与英吉利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英吉利通过南海之战获得的特殊权益,除割地、赔款外,米国全部获得,而且在许多方面危害中华更甚:



    1、协定关税。



    约定规定:“倘中华日后欲将税率变更,须与协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失去自主权。这和与英吉利的约定一样。



    2、扩大领~事裁判权范围。



    约定规定:中华民与米国民发生诉讼事件,米国民由米国领~事等官府捉拿审讯,按照米国法律与惯例处理;米国民在中华与别国民发生争议,“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约定办理”,中华官府无权过问。由此,中华对米国民的逮捕、审讯定罪、惩治的司法权力全部丧失。



    3、侵犯中华的领海权。米国兵船可以任意到中华港口“巡查贸易”,中华港口官府须“友好”接待。停泊在中华的米国商船,中华无从统辖。



    4、规定了12年后可以“修约”的条款。此外,约定还同样规定了片面最惠国待遇,如中华日后给他国以某种优惠,米国应一体均沾。



    《望厦约定》原文:



    一八四四年七月三日,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望厦。



    兹中华、亚美理驾洲大协众国欲坚定两国诚实永远友谊之约定及太平和好贸易之章程,以为两国日后遵守成规,是以中华大皇帝特派钦差大臣太子少保两广总督部堂总理五口通商善后事宜办理外国事务宗室耆;大协众国大伯理玺天德特派钦差全权大臣驻中华顾盛;各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及钦奉全权之敕谕,公同较阅照验,俱属善当,因将议明各条款,胪列于左:



    第一款嗣后中华与大协众国及两民人,无论在何地方,均应互相友爱,真诚和好,共保万万年太平无事。



    第二款协众国来中华贸易之民人所纳出口、入口货物之税饷,俱照现定例册,不得多于各国。一切规费全行革除,如有关口胥役需索,中华照例治罪。倘中华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协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协众国应一体均沾,用昭平允。



    第三款嗣后协众国人,俱淮其挚带家眷,赴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共五港口居住贸易,其五港口之船只,装载货物,互相往来,俱听其便;但五港口外,不得有一船驶入别港,擅自游弋,又不得与沿海奸民,私相交易;如有违犯此条禁令者,应按现定条例,将船只、货物俱归中华入官。



    第四款协众国人既准赴五港口贸易应须各设领~事等官管理本民人事宜;中华地方官应加款接;遇有交涉事件,或公文往来,或会晤面商,务须两得其平。如地方官有欺藐该领~事各官等情,准该领~事等将委曲申诉中华大宪,秉公查办;但该领~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与中华官民动多抵牾。



    第五款协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贸易,除中华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物外,其余各项货物,均准其由本国或别国贩运进口售卖,并准其将中华货物贩运出口,赴本国或别国售卖,均照规定约定纳饷,不得另有别项规费。



    第六款凡协众国船只赴五港口贸易者,均由领~事等官查验船牌,报明关口,按所载吨数输纳船钞,计所载货物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纳钞银五钱,不及一百五十吨者,每吨纳钞银一钱,所有以前丈量及各项规费全行裁革。或有船只进口,已在本港关口纳完钞银,因货未全销,复载往别口转售者,领~事等官报明关口,于该船出口时,将钞已纳完之处在红牌内注明,并行文别口关口查照,候该船进别口时,止纳货税,不输船钞,以免重征。



    第七款凡协众国人,在各港口以本国三板等船附搭客商,运带行李、书信及例不纳税之零星食物者,其船只均不须输纳船钞外,若载有货物,即应按不及一百五十吨之数,每吨纳银一钱,若雇用内地艇只,不在按吨纳钞之例。



    第八款凡协众国民人贸易船只进口,准其自雇引水,赴关隘处所,报明带进;候税钞全完,仍令引水随时带出。其雇觅跟随、买办及延请通事、书手,雇用内地艇只,搬运货物,附载客商,或添雇工匠、厮役、水手人等,均属事所必需,例所不禁,应各听其便,所有工价若干,由该商民等自行定议,或请各领~事官酌办,中华地方官勿庸经理。



    第九款协众国贸易船只到口,一经引水带进,即由关口酌派妥役随船管押,该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随同行走,均听其便;其所需食用,由关口按日给银,不得需索商船丝毫规费,违者计赃科罪。



    第十款协众国商船进口,或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货单等件,呈递本国领~事等官存贮,该领~事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关口,方准领取牌照,开舱起货。倘有未领牌照之先擅行起货者,即罚洋银五百大圆,并将擅行卸运之货一概归中华入官。或有商船进口,止起一分货物者,按其所起一分之货输纳税饷,未起之货均准其载往别口售卖。倘有进口并未开舱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征收税饷、船钞,均候到别口发售,再行照例输纳。倘进口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须输纳船钞,仍由关口填发红牌,知照别口,以免重征。



    第十一款协众国商船贩货进口、出口,均将起货、下货日期呈报领~事等官,由领~事等官转报关口,届期派委官役,眼同该船主、货主或代办商人等,秉公将货物验明,以便按例征税。若内有估价定税之货,或因议价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齐,致有辩论不能了结者,限该商于即日内禀报领~事官,俾得通知关口,会商酌夺。若禀报稽迟,即不为准理。



    第十二款协众国各口领~事官处,应由中华关口发给丈尺、秤码各一副,以备丈量长短、权衡轻重之用,即照粤关口部颁之式盖戳镌字,五口一律,以免参差滋弊。



    第十三款协众国商船进口后,于领牌起货时,应即将船钞交清。其进口货物,于起货时完税,出口货物,于下货时完税。统俟税钞全完,关口给发红单,由领~事官验明,再行发还船牌,准该商船出口回国。其完纳税银,由中华官设银号代纳,或以纹银纳饷,或以洋银折交,均照规定章程办理。其进口货物由中华商人转贩内地者,经过各关,均照旧例纳税,不得另有加增。



    第十四款协众国商船停泊口内,不准互相剥货,倘有必须剥过别船者,由该商呈报领~事官,报明关口,委员查验明确,方准剥运,倘不票明候验辄行剥连者,即将其剥运之货一并归中华入官。



    第十五款各国通商旧例归广~~州官设洋行经理,现经议定将洋行名目裁撤,所有协众国民人贩货进口、出口,均准其自与中华商民任便交易,不加限制,以杜包揽把持之弊。



    第十六款中华商人遇有拖欠协众国人债项,或诓骗财物,听协众国人自向讨取,不能官为保偿;若控告到官,中华地方官接到领~事官照会,即应秉公查明,催追还欠。倘欠债之人实已身亡产绝,诓骗之犯实已逃匿无踪,协众国人不得报洋行代赔之旧例,呈请着赔。若协众国人有拖欠、诓骗华商财物之事,仿照此例办理,领~事官亦不保偿。



    第十七款协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处。必须由中华地方官会同领~事等官,体察民情,择定地基;听协众国人与内民公平议定租息,内民不得抬价掯勒,远人勿许强租硬占,务须各出情愿,以昭公允;倘坟墓或被中华民人毁掘,中华地方官严拿照例治罪。其协众国人泊船寄居处所,商民、水手人等止准在近地行走,不准远赴内地乡村,任意闲游,尤不得赴市镇私行贸易;应由五港口地方官,各就民情地势,与领~事官议定界址,不许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第十八款准合协众国官民延请中华各方士民人等教习各方语音,并帮办文墨事件,不论所延请者系何等样人,中华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挠、陷害等情;并准其采买中华各项书籍。



    第十九款嗣后协众国民人在中华安分贸易,与中华民人互相友爱,地方官自必时加保护,令其身家全安,并查禁匪徒不得欺凌骚挠。倘有内地不法匪徒逞凶放火,焚烧洋楼,掠夺财物,领~事官速即报明地方官,派拨兵役弹压查拿,并将焚抢匪徒按例严办。



    第二十款协众国民人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饷,倘有欲将已卸之货运往别口售卖者,禀明领~事官转报关口,检查货税底薄相符,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弊,即将某若干担已完税若干之处填入牌照,发该商收执,一面行文别口关口查照。俟该船进口,查验符合,即准开舱出售,免其重纳税饷。若有影射夹带情事,经关口查出,罚货入官。



    第二十一款嗣后中华民人与协众国民人有争斗、词讼、交涉事件、中华民人由中华地方官捉拿审讯,照中华例治罪;协众国民人由领~事等官捉拿审讯,照本国例治罪;但须两得其平,秉公断结,不得各存偏护,致启争端。



    第二十二款协众国现与中华订明和好,五处港口听其船只往来贸易。倘日后另有别国与中华不和,中华止应禁阻不和之国不准来五口~交贸,其协众国人自往别国贸易,或贩运其国之货物前来五口,中华应认明协众国旗号,便准入港;惟协众国商船不得私带别国一兵进口,及听受别国商人贿嘱,换给旗号,代为运货入口贸易;倘有犯此禁令,听中华查出拿办。



    第二十三款每届中华年终,分驻五港口各领~事官应将协众国一年出入口船只、货物数目及估定价值,详细开报各本省总督,转咨户部,以凭查验。



    第二十四款协众国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华地方官办诉,先禀明领~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地方官查办。中华商民因有要事向领~事等官办诉,先禀明地方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领~事等官查办。倘遇有中华人与协众国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调处者,即须两国官府查明,公议察夺。



    第二十五款协众国民人在中华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协众国民人在中华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约定办理,中华官府均不得过问。



    第二十六款协众国贸易船只进中华五港口湾泊,仍归各领~事等官督同船主人等经管,中华无从统辖。倘遇有外洋别国凌害协众国贸易民人,中华不能代为报复。若协众国商船在中华所辖内洋被盗抢劫者,中华地方文武官一经闻报,即须严拿强盗,照例治罪,起获原赃,无论多少,均交近地领~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华地广人稠,万一正盗不能缉获,或有盗无赃,及起赃不全,中华地方官例有处分,不能赔还赃物。



    第二十七款协众国贸易船只,若在中华洋面,遭风触礁搁浅,遇盗致有损坏,沿海地方官查知,即应设法拯救,酌加抚恤,俾得驶至本港口修整,一切采买米粮,汲取淡水,均不得稍为禁阻,如该商船在外洋损坏,漂至中华沿海地方者,经官查明,亦应一体抚恤,妥为办理。



    第二十八款协众国民人贸易船只、财物在中华五港口者,地方官均不强取威胁,如封船公用等事,应听其安生贸易,免致苦果。



    第二十九款协众国民人,间有在船上,不安本分,离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中华地方官即派役拿送领~事等官治罪。若有中华犯法民人逃至协众国人寓馆及商船潜匿者,中华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领~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至协众国商民、水手人等,均归领~事等官随时稽查约束。倘两国人有倚强滋事,轻用火器伤人,致酿斗杀重案,两国官府均应执法严办,不得稍有偏徇,致令众心不服。



    第三十款嗣役中华大臣与协众国大臣公文往来,应照平行之礼,用“照会”字样。领~事等官与中华地方官公文往来,亦用“照会”字样。申报大宪,用“申陈”字样。若平民禀报官宪,仍用“禀呈”字样。均不得欺藐不恭,有伤公谊。至两国均不得互相征索礼物。



    第三十一款协众国日后若有国书递达中华朝廷者,应由中华办理外国事务之钦差大臣,或两广、闽浙、两江总督等大臣将原书代奏。



    第三十二款嗣后协众国如有兵船巡查贸易至中华各港口者,其兵船之水师提督及水师大员与中华该处港口之文武大宪均以平行之礼相待,以示和好之谊;该船如有采卖食物、汲取淡水等项,中华均不得禁阻,如或兵船损坏,亦准修补。



    第三十三款协众国民人凡有擅自向别处不开关之港口私行贸易及走私漏税,或携带阿芙蓉及别项违禁货物至中华者,听中华地方官自行办理治罪,协众国官民均不得稍有袒护;若别国船只冒协众国旗号做不法贸易者,协众国自应设法禁止。



    第三十四款和约一经议定,两国各宜遵守,不得轻有更改;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贸易及海面各款恐不无稍有变通之处,应俟十二年后,两国派员公平酌办。又和约既经批准后,两国官民人等均应恪遵;至协众国中各国均不得遣员到来,另有异议。



    以上关涉太平、和好、贸易、海面各款约定,应俟各大臣奏明中华大皇帝批准,大协众国大伯理玺天德既得各国选举国会长公会大臣议定允肯批准。限以十八个月即将两国君上批准之约定互换,若能早互换,尤为善美。兹将现定约定先由中华国钦差大臣太子少保两广总督部堂总理五口通商善后事宜办理外国事务宗室耆,大协众国钦差全权大臣驻中华顾圣,钤盖关防印信,书名画押,以昭信守。须至和约者。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稣基理师督降生后纪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厦钤盖关防。



    附注



    本章程见《关口中外约定》,卷1,页677-690。英文本见《关口中外约定》,与汉文本列在同页上。



    本章程因在望厦村签订,通常称为《望厦约定》。一八四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广~~州交换批准。



    关口税则与一八四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中英关口税则差不多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中华米国税则最后规定:“进口违禁货物——阿芙蓉”,是中华英吉利税则所没有的。关口税则汉、英文本均见《关口中外约定》,卷1,页69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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